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王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钦,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华荣安公司)、原审被告王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联宝业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被上诉人莉华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联宝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莉华荣安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交易的烟酒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应当降低交易价值或者无交易价值。交易的酒在我公司招待客户过程中饮用导致大面积食物中毒,现仍有大量存货。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无任何依据,且利息还有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莉华荣安公司辩称,鸿联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缺少法律依据。欠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应当计算利息。鸿联宝业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标的物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价值是27万,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对方不会出具欠条,且在2016年又支付了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莉华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联宝业公司、王钦偿还货款17万元;2.判令鸿联宝业公司、王钦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王钦向莉华荣安公司出具欠条,称鸿联宝业公司欠莉华荣安公司烟酒款27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鸿联宝业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莉华荣安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莉华荣安公司与鸿联宝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莉华荣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鸿联宝业公司亦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合同价款。鸿联宝业公司主张莉华荣安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鸿联宝业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鸿联宝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鸿联宝业公司承诺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莉华荣安公司要求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以基准利率的1.3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因王钦为鸿联宝业公司的员工,且该货物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人均为鸿联宝业公司,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莉华荣安公司要求王钦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莉华荣安公司要求鸿联宝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在合法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莉华荣安公司要求王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二、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258.33元[17万元×5%÷12个月×1.3倍×22个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三、驳回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王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鸿联宝业公司未按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给莉华荣安公司造成了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莉华荣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鸿联宝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判令鸿联宝业公司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莉华荣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鸿联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驳回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王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258.33元[17万元×5%÷12个月×1.3倍×22个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新疆鸿联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莉华荣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583.33元[17万元×5%÷12个月×22个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5元(莉华荣安公司已预交),由莉华荣安公司负担38.74%即1154.26元,由鸿联宝业公司负担61.26%即182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6元(鸿联宝业公司已预交),由鸿联宝业公司负担76.92%即235.73元,由莉华荣安公司负担23.08%即70.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