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甄唤唤、张玉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唤唤,张玉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87号原告:甄唤唤,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玉富,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唤唤、张玉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玉富、甄唤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陈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玉富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保险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唤唤、张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415元、施救费5700元、鉴定费4270元,合计99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张玉富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车大米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河桥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怀虎驾驶的装载一车建材的皖C×××××号车辆发生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虎负次要责任。张玉富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被告未能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限额为216000元车损险有不计免赔,无车上货物险,车损险有2000元的绝对理赔额。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6600元,使用了71个月,全损金额计算按照12‰折旧超80%,即按80%计算:216000*(1-0.8)=43200元,即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3200元,因该车无货物险,施救费中应包含货物施救,应扣除5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3日,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张玉富,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次事故车损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车辆信息车牌号由“苏C×××××”变更为“苏C×××××”。行驶证车主名称由“胡光彬”变更为“甄唤唤”,证件号码由“320322197706065318”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由“张玉富”变更为“甄唤唤”,证件号码由“”变更为“”。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二、2016年10月20日,张玉富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车大米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河桥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怀虎驾驶的装载一车建材的停在道路中心隔离带西侧路边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张玉富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2017年1月12日,固镇县迅达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苏C×××××号车辆的施救费为5700元。四、经二原告申请,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乐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4月19日,徐州乐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乐评报字(2017)第020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受损价格评定为89415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4270元。五、2017年6月1日,沛县华俊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向原告甄唤唤出具苏C×××××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名为甄唤唤的维修费发票9张,载明苏C×××××号车辆的维修费合计为89415元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甄唤唤,该车辆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甄唤唤为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甄唤唤。上述保险合同及条款成立、有效,对原告甄唤唤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甄唤唤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富虽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但其并非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保险车辆由张玉富驾驶于2016年10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原告甄唤唤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相应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苏C×××××号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赔付。涉案车辆经我院依法委托徐州乐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9415元,同时结合沛县华俊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处进行了实际维修,故本院依法认定苏C×××××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车的车辆损失费为89415元,依上述关于车损的保险险别及条款,扣除车损免赔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苏C×××××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874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折旧,本院认为该项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关于施救费的赔付。根据固镇县迅达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中包括货物施救费,原告予以否认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施救费数额的不合理之处,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施救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甄唤唤车辆损失87415元、施救费5700元,合计93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甄唤唤各项损失合计9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甄唤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270元,合计6570元,由原告甄唤唤、张玉富负担2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李锦芬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