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米玉表与武矮元、武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玉表,武矮元,武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玉表,又名米二,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矮元,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武国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上诉人米玉表因与被上诉人武矮元、原审被告武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玉表、被上诉人武矮元、原审被告武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玉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武矮元与武国龙是叔侄关系,武国龙一设立赌博场为职业,常年纠集村民及众人参与赌博。2013年8月30日武国龙在本村董红四家设场赌博。米玉表在武国龙的赌场输钱后离开,第二天在武国龙和武矮元的诱骗下,武矮元、武国龙书写借条后让米玉表在借条上签字,武国龙在借条上签下保证人的字样。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米玉表与瓦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也没有构成借款交付的行为,双方没有金钱往来,只是书写了一张借款条。赌博是违法的行为,赌博导致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诉争债权是否合法、是否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2、武国龙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是米玉表输钱了让其向武矮元借钱,恰恰说明该笔借款为赌博的事实,因此,诉争借款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米玉表不负担还款义务3、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米玉表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米玉表出庭后,武矮元并未出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未出庭参加庭审的,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在原告未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又将开庭时间推至2017年5月9日,程序违反。武矮元辩称,米玉表说2013年8月份的第二天向我借的钱,其实是9月1日米玉表晚上去我家拿的钱。我也不知道米玉表拿钱是耍钱还是干别的,反正就给我打条子,按了手印,就把钱拿走了。一审开庭的时候我去了,武国龙生病了没去。武国龙辩称,米玉表让我给问别人贷一万元钱,我就去武矮元家问有没有一万元,武矮元就说有呢,我就给米玉表打电话让米玉表去武矮元家,米玉表去武矮元家里借了1万元,米玉表给打了条子,按了手印。米玉表的上诉状事实理由的第二条称自己借钱是用于赌博,米玉表说的都是谎言。一审第一次开庭我没有去参加庭审,我当时生病住院了就没去。武矮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玉表、武矮元连带偿还武矮元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2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本息合计1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玉表于2013年9月1日向武矮元借款1万元,武国龙为担保人,并打下借条1张,未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担保类型。一审法院认为,米玉表向武矮元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米玉表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武国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米玉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矮元借款10000元,被告武国龙负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米玉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米玉表、武矮元、武国龙均认可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就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米玉表、武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武国龙因病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米玉表、武矮元、武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米玉表应否偿还武矮元借款100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武矮元作为本案原告在一审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二次开庭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米玉表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玉表上诉主张诉争债务是赌博所欠债务,武矮元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米玉表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虽然武国龙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米玉表是耍钱输了钱让其,但武矮元陈述其对此不知情,米玉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武矮元明知其为赌博借款。关于武矮元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武矮元陈述是现金给付了米玉表,武国龙也证实了该事实。从本案诉争借款数额来看,现金交付也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米玉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向武矮元出具了借条,故米玉表主张武矮元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玉表与武矮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武矮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米玉表应当依法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米玉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米玉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