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玲与李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玲,李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500号原告:沈玲,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沈玲诉被告李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玲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青将租赁的宝龙广场MALL-1123号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与宝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底到期,并未续租,导致原告之间转租无法履行。后李青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5月我转租商铺给原告,转租期限至2016年年底,我收了原告3万块钱,其中押金10000元。涉案商铺是两个店面一个合同,即涉案商铺和隔壁另一店面由案外人于利红和宝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于利红向宝龙交付押金。我从刘梅处转租其中一个店面。因为这个店面经过多次转租,而另一店面一直没有转租,所以合同及押金条子在另外一个店面里。当时我与原告协商好如果原告不租的话,可以通过隔壁店面租赁方拿合同及押金条去找宝龙退还10000块钱押金。我当时带原告去看合同和押金条子,原告对这些事情很清楚。后来原告与隔壁店面没有协商好,所以就来找我要押金。我租赁时也交给刘梅10000押金,如果原告向我要押金,那我也得找上一家要押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沈玲因从被告李青处转租商铺,向被告李青支付10000元押金,被告李青及案外人曹曼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沈玲押金壹万元整(¥:10000)”。转租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押金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玲和被告李青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还原告沈玲押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