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倩婷与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倩婷,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805号原告:赵倩婷,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朱国琬,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91330382MA285NJ098):乐清市城东街道滨海新区总部经济园5幢12楼。法定代表人:郑熔。原告赵倩婷与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婷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倩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倩婷于2016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15号支付上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1月12日原告辞职后,被告仍没有结算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付。于是原告向乐清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鉴于此,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在乐清市劳动监察大队签字确认其拖欠原告工资款为50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倩婷于2016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辞职后,被告仍未结算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不付。于是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6月6日,被告到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字确认其拖欠原告工资款为50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结算后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名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如期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亦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名册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工资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倩婷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