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云芳与裴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景民,李云芳,郭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景民,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芳,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琴,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楠(郭楠楠),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绛县。上诉人裴景民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芳、郭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被上诉人李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琴、被上诉人郭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裴景民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清偿啤酒欠款18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所谓查明的事实,推定涉案收据上的7字是上诉人添加,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700件啤酒的清偿责任,属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有法不依,裁判错误:1、被上诉人李云芳作为一审原告,首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缺失了价值18975元的啤酒;其次,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庭审时仅仅依据一张已同上诉人结算过的由其雇员即被上诉人郭楠出具的759件啤酒收据就来证明其缺失700件青岛冰醇啤酒显然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郭楠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明明提出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没有证明效力,不能支持第三人郭楠主张;该鉴定书只能证明2015年2月10日郭楠出具的收据上“7”字是添加形成,但并不能排除是郭楠添加所写;所以此鉴定不能反驳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用此鉴定结论来推定收据上的7字不是郭楠添加,而是上诉人添加。3、《民诉解释》第96条规定了五款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调查内容也不符合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下,却对本应以证人身份出庭接受质询的绛县南官庄村便民连锁店店主梁某进行调查,并对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严重违反程序、显失公正,让上诉人不能信服。4、上诉人是给公安机关出具过证明材料,“如收条有假,愿意负条子假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也不能因此当然地推定涉案收条上的7是添加上的,该收条便是假的,上诉人便要承担责任。5、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也不能必然推定涉案收据上的7字系上诉人添加,首先,既然该鉴定结论不能否定收据上的7字不是被上诉人郭楠添加,那也就存在郭楠书写该收据时因为笔误,或特有的书写习惯,先写了59,后添加写的7,该涉案收据字迹清晰,没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上诉人已尽到了常人应有的审查义务;其次,涉案收条交给被上诉人李云芳之前,该收条己在上诉人处保留了近8个月,并且李云芳已提前一个月抄了账目进行了核对,况且700件啤酒不是小数,占到总销售数额的近1/4,并且被上诉人李云芳的库存账目上诉人并不清楚,若上诉人弄虚作假,岂不很容易被李云芳发现,从而诚信尽失,还无法结账。最后,本案最大一种可能,用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并不能排除,因为现实中送货员经常私自将退货截留变现挪作他用,时常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大量存在。所以若推理分析,被上诉人郭楠也有很大可能陆续截留变现了这700件啤酒,在东窗事发后,凑巧涉案收据有此瑕疵,便矢口否认,栽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云芳辩称,1、首先要理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工作流程。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云芳是青岛冰醇啤酒的绛县代理商,裴景民是分销商,郭楠是李云芳的送货员。啤酒送到裴景民处,裴景民和送货员一起往下一级村庄商店送酒代为销售,裴景民和下一级村庄商店收到啤酒后,均由裴景民向李云芳出具欠条,在销售过程中,若有快过期的啤酒,由送货员到各个商店回收,并向各商店出具收条,送货员拉回啤酒与李云芳的财务人员对账入库,而各商店的收条均交给裴景民由其跟李云芳结算。总而言之,就是李云芳只针对裴景民一人结算,送去的货不管送到哪里,均是裴景民出具欠条,拉回来的啤酒,不管是在谁那拉的,尽管有送货员打的收条,但这些收条最终都是交给裴景民,由裴景民与李云芳结算。2、涉案的条据为收条,也就是说该759件啤酒为过期的啤酒,试想一下,哪个商店能存放这么多过期的酒,再者这么多酒拉走需要多少人力,需拉几车,多长时间能运走。双方是分期进行结算的,不可能在一个商店存下这么多过期啤酒,假如这样,这个商店还怎么经营。另外,经销商随时都在关注市场,每个商店的销售额都了若指掌,不可能让商店堆积这么多过期酒。一审时郭楠再三说明就没有在裴景民处拉过啤酒,只是在南官庄超市拉过59件啤酒,一审法院经询问南官庄超市老板也已核实,郭楠曾在他处拉过过期啤酒,只是拉了多少记不清了,但能肯定绝对不是759件,因为759件啤酒要占多大的地方,再加上小超市的销售量才多大,就要存759件的过期啤酒,显然不符合常理。而该超市的收条也是交给裴景民的,问题就出在,李云芳与裴景民结算后,拿回从裴景民处的收条与送货员入库的单据核对,多出了本案的收据而少了南官庄超市59件啤酒的收据,在这种情况下,李云芳才向派出所报案,裴景民在派出所给李云芳出具证明,说条子是郭楠打的,该条上的759箱啤酒也是郭楠从他商店拉走的,如条子有假,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庭审时裴景民也认可此证明。涉案收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条原件上“759”数字中的“7’’是添加形成。这样就要看谁有条件添加这个数字,在答辩状第一条工作流程中说的很清楚,答辩人往下级送货,都是裴景民出具欠条,而回收过期啤酒,都是业务员给各商店打收条,各商店又把收条给裴景民,由裴景民和答辩人结算,这样就不难看出,只有裴景民有机会篡改收条,因为,业务员(郭楠)给商店出具收条后,就不再持有条子,而答辩人和裴景民就是按条子上的数字进行的结算,所以说,郭楠和答辩人都不具备篡改收条的条件,本案收条上的“7”字是裴景民添加的,法院判决由其承担700件啤酒款的给付责任是有理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楠辩称,2015年2月10日我给南关超市打收条,完了再没有见过条子。3月份和上诉人有肢体冲突,是上诉人诬陷我。司法鉴定出来7是添加的,条子我没有经过手。李云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清偿原告的啤酒款18975元及起诉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是青岛啤酒绛县代理商,被告是分销商,第三人是原告的啤酒送货员。原告将啤酒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代原告销售啤酒,同时被告和原告的送货员往下一级村庄商店送啤酒代原告销售,被告及村庄商店收到啤酒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销售期间如啤酒快要过期时,原告的送货员到各个销售商店将快要过期的啤酒拉回原告处,并向各个销售商店出具收条;送货员拉回啤酒后与原告的财务人员对账入库。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持原告送货员的收条,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结算货款时,双方均无异议(其中包括本案所涉“759”件啤酒收条)。结算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发现有“700”件啤酒对不上账,“59”件啤酒账目有体现。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绛县古绛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郭楠于2015年2月10日在我处中杨一分利超市拉走冰醇759件,价值16698元,当时时间长分几次拉记不清楚,确实郭楠打条。情况属实,如条子有假,我愿意负条子假的责任。证明人裴景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清偿原告啤酒货款18975元及起诉之日起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原告销售啤酒并分期结算啤酒货款,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裴景民主张,原告的送货员郭楠从其处拉走快过期啤酒并出具“759”件啤酒收条,第三人郭楠予以否认,并陈述称事实上是从下一级村庄南官庄商店拉走“59”件啤酒并出具的收条,南官庄商店将收条交给被告裴景民后,其在“59”前面添加“7”变为“759”。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的结算过程及鉴定意见可确定收条上的“7”是添加形成,该涉案收条从第三人郭楠出具后,一直在被告裴景民处,因此可以排除第三人郭楠添加;原、被告结算时是按照“759”件结算货款,也可排除是原告李云芳添加;被告裴景民曾在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如收条有假,愿意负条子假的责任”,其当庭对该证明材料也予以认可;综合全案分析,被告裴景民应承担“700”件啤酒款的清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结算时啤酒厂家参与,每件啤酒按22元计算,因此被告裴景民应向原告李云芳支付“700”件啤酒款共计154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云芳支付啤酒货款共计1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一是梁某的证明,证明他店里从来没有进过59件啤酒,因为店面积小及当时冬季,不可能进那么多,最多20多箱;二是梁某超市现场照片及2张59件啤酒码起来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郭楠楠从没给梁某的超市送过涉案的59箱啤酒,梁某的商店没有条件也不可能在北方的冬季一次性赊销存放59件啤酒,以此反驳被上诉人郭楠楠关于其给绛县南关庄村便民连锁店店主梁某出具过59件啤酒收据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云芳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单凭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梁某的书面证明和一审时法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矛盾,当时说郭楠从他商店拉过啤酒,具体多少记不清;3、南关庄商店的照片,店铺小不能排除有库房的情况,店铺小和不能存放很多啤酒没有关联性;4、59件啤酒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以后就不做这个代理商了,照片和此案没有关联性。郭楠质证认为虽然超市小,但是都有库房,照片和实际情况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答辩状上所提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工作流程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759件啤酒收条实际应为759件还是59件。因涉案的条据为收条,根据双方工作流程,该收条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或其下一级村庄商店拉回过期啤酒所打的条据,上诉人认为该条据是被上诉人郭楠从其商店拉走过期啤酒后所出具,被上诉人郭楠认为该收条是2015年2月10日其给南关庄超市打的收条,打条后再没有见过该收条,其没有从上诉人处拉过759件啤酒,也没有给上诉人打过759件啤酒收条。根据一审时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确定收条上的“7”是添加形成,该涉案收条从被上诉人郭楠出具后,一直在上诉人裴景民处,上诉人持该条据与被上诉人李云芳结算啤酒款,现此条据存在瑕疵,有改动添加,上诉人对该瑕疵如何产生的即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该收条应为759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应为759件,其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裴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