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6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如良、范守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如良,范守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636-7号申请执行人:李如良,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范守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2民初5043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守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李如良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范守奎在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