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78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秦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小凯、刘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标的的4%(以月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算至还清之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与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所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标的的4%,以月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1513506****家庭住址崇相西四队担保人:张某某1383438****家庭住址府东花园1#6012014年9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据虽然由被告张某某书写,但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对该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但双方又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违约金为借款标的的4%,以月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付自立写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