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永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24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王鹏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胜,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永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亮、郝幼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胜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139217.75元;2、被告张永胜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编号:410××164,车牌号:豫B×××××)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待发生后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SHA210-1606-655526号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10208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3977.6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还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若发生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永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永胜(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10208元,被告张永胜分36期每期按3977.6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永胜同意原告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被告张永胜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代扣款公司从以下指定的被告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指定的银行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张永胜,账(尾)号为7976。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张永胜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及1.2‰/日的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胜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张永胜愿意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豫B×××××号车作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7月4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还款信息表》载明:被告张永胜仅支付了1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张永胜至今仍欠租金139217.75元(3977.65元∕期×35期)未支付。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永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自愿委托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若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程序的,原告向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若被告出庭参与诉讼程序的,支付2000元。同年4月25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该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胜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永胜偿还剩余租金139217.75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按日1.2‰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张永胜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欠租总额139217.75元的30%为限。原告与被告张永胜已签订抵押合同将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为原告,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合同中也有约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921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13921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且以不超过欠租总额139217.75元的30%为限);二、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永胜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豫B×××××号车(机动车登记编号:410××6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计1593.5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凯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