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忠洪、王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洪,王红娟,张新卫,汪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洪,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娟,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卫,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学勇,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洪、王红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卫、汪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洪、王红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改判为按照青岛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147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王某于2012年11月19日户口迁往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28号2号楼5单元401室,并居住于此,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每年计算五年,即191470元。张新卫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汪学勇辩称,请求���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王某虽然于2012年将户口从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迁往青岛市,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荣成市人和镇南元产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定本车驾驶员在同等责任下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应按照50%计算。王忠洪、王红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张新卫、汪学勇赔偿其医疗费5094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6857元、车辆维修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中,王忠洪、王红娟将车辆维修费变更为1400元、丧葬费变更为26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王某系王忠洪、王红娟之父。2016年12月16日11时39分许,张新卫驾驶登记车主为汪学勇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桥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临时停顿后继续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于当日被送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5094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审理中,王忠洪、王红娟变更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变更为1400元、丧葬费变更为26230元。张新卫、汪学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王忠洪、王红娟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和赔偿比例过高,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部分张新卫、汪学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忠洪、王红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比例;2、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哈尔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公安局鞍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王某于2012年11月19日迁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28号2号楼5单元401室,并居住于此,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卫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给王忠洪、王红娟造成的合理损失,张新卫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新卫系汪学勇雇佣的司机,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给王忠洪、王红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汪学勇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卫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赔付的问题,王忠洪、��红娟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鞍山路派出所及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哈尔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王某于2012年9月将户口迁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28号2号楼5单元401室,生前长期居住青岛市的真实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545元×5年即157725元。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王忠洪、王红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7000元。审理中,张新卫、汪学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王忠洪、王红娟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忠洪、王红娟作为王某的子女,有要求张新卫、汪学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汪学勇、张新卫应赔偿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全部赔偿,故汪学勇、张新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忠洪、王红娟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094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忠洪、王红娟医疗费5094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计款1164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忠洪、王红娟死亡赔偿金54725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81455元的70%即57018.50元;三、驳回王忠洪、王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系减半收取),由王忠洪、王红娟负担5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6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于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本案中,死者王某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青岛属于计划单列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的标准计算。故王忠洪、王红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洪、王红娟医疗费5094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共计116494元,(三)驳回王忠洪、王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忠洪、王红娟死亡赔偿金88470元【(38294元/年×5年)-1030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200元的70%即8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王忠洪、王红娟负担4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永祥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