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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磊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磊以自己在国外进口一批原油,需交海关关税,急用人民币500000元为由,用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建业联盟”7号楼3单元一处房产和“建业联盟”新城A25号车位15万元作抵押,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西“楼兰家纺”二楼办公室内借李某1人民币500000,后贺磊未经被害人允许,将“建业联盟”7���楼3单元一处抵押房屋卖掉,骗取李某1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贺磊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沈龙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贺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磊以在国外进口一批原油,需交海关关税为由,急用人民币500000元,用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建业联盟”7号楼3单元一处房产和“建业联盟”新城A25号车位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作抵押,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西“楼兰家纺”二楼办公室内借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人贺磊未经被害人李某2允许,将“建业联盟”7号楼3单元一处抵押房屋卖掉,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50000元。庭前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磊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沈龙等人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贺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告人贺磊及家人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脏款,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贺磊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