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庆银、赵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庆银,赵福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2号。负责人:罗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元林,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银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被告:吴庆银,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被告:赵福忠,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道支行)与被告吴庆银、赵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良、瞿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银、赵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2997.1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5337.33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庆银、赵福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庆银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12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3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其中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为确保贷款的偿还,被告赵福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县溪镇新街综合楼作担保抵押。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可循环使用三年),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吴庆银第一、二次贷款到期归还后,又于2014年3月6日用信12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282997.12元,利息195337.33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使贷款进入不良,鉴于被告吴庆银的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借款人吴庆银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赵福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庆银、赵福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抗辩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吴庆银、赵福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一个月归还本金,但拒绝归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农行通道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3组证据:1、农行通道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吴庆银、赵福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农行通道支行的贷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以及被告赵福忠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身份的确定,原告与被告吴庆银签订借款合同赵福忠出具担保,被告吴庆银领取了贷款后未归还而被原告催收的事实以及被告赵福忠以房产证、土地证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经组织当庭质证,被告吴庆银、赵福忠对原告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通道支行的3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吴庆银领取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吴庆银未按约归还贷款而被原告催收的事实以及被告赵福忠以房产证、土地证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庆银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12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其中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为确保贷款的偿还,以被告赵福忠名下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新街综合楼作担保抵押,并于2012年2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依约向被告吴庆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可循环使用三年),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吴庆银第一、二次贷款到期归还后,又于2014年3月6日用信12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282997.12元,利息195337.3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道支行与被告吴庆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庆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吴庆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原告农行通道支行要求吴庆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福忠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与农行通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吴庆银不履行债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行通道支行要求赵福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债权未有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故原告农行通道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农行通道支行借款本金282997.1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二、原告农行通道支行对被告赵福忠所有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新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吴庆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发云人民陪审员 李立忠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有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