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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高万才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万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万才,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2016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吴仕云,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万才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黔0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万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高万才、肖某(已判刑)、李某3(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25岁)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顶拉村苏某的小卖店内玩耍,期间,肖某与李某1因赌钱发生争执。高万才、肖某、李某3离开小卖店后,肖某提议报复李某1,三人便持刀返回,当李某1离开小卖店时,三人尾随其后并在小卖店外的台球桌边持刀向李某1的头部等处进行砍杀,将李某1砍倒在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头部、背部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14日,高万才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高万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文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万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由被告人高万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文某人民币4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万才不服,以“没有杀人故意,一审定罪错误;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高万才无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高万才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为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万才受肖某邀约,伙同肖连军、李兴贵于2005年7月5日0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顶拉村苏某的小卖店外持刀将被害人李某1砍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目击高万才持刀砍杀李某1的证人苏某的证言;认定高万才参与砍杀李某1的生效判决书;证实李某1损伤情况及死因的法医尸检鉴定;载明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高万才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万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万才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万才等人不计后果持刀砍杀被害人李某1头、背部等处20余刀,致李某1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从所用凶器、砍杀部位、侵害次数及力度等来看,高万才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万才及其辩护人所提所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高万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万才伙同他人持刀连续砍杀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高万才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时强审判员  李黔云审判员  舒 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