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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胜彬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彬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彬(绰号“阿彬”、“一只手”),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200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诈骗、敲诈勒索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2016年4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彬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胜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胜彬伙同陈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附近路段,被告人李胜彬在上车时故意摔倒进行“碰瓷”,对被害人艾某敲诈得款1000元,艾某还被迫免去谈好的乘车费350元。2、2012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李胜彬伙同左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村道附近,以故意碰撞被害人沈某1驾驶车辆的方式,敲诈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10500余元。3、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胜彬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湘东村戚家山附近的一条村道上,以故意碰撞被害人金某驾驶车辆的方式欲实施敲诈,后因被害人金某报警而未遂。4、2013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胜彬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北门附近路段,以故意用手碰撞被害人胡某驾驶车辆的方式,敲诈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600元。5、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胜彬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堂内,以故意碰撞被害人沈某2驾驶车辆的方式欲实施敲诈,后因被害人沈某2报警而未遂。原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胜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李胜彬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胜彬上诉称,本案除第2起外都是正常交通事故,其没有故意碰撞或假装摔倒,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威胁驾驶员,其没有拿到胡某的1600元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胜彬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艾某、沈某1、金某、胡某、沈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接警单详情、接处警记录、反馈单,接受证据清单、协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影像资料、病例、体格检查表,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左某、吴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胜彬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其参与第2起敲诈勒索及在其他4起中伙同他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索要他人钱款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胜彬提出本案除第2起外都是正常交通事故,其没有故意���撞或假装摔倒,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威胁驾驶员,其没有拿到胡某1600元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艾某、金某、胡某、沈某2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李胜彬伙同他人采用故意碰撞被害人车辆或假装摔倒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为由迫使被害人赔偿钱款,其中被害人胡某为此赔偿了1600元,上述事实另有同案犯陈某等人的供述、接警单详情、接处警记录、反馈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多次敲诈勒索。上诉人李胜彬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胜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祖峰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世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