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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晓玲与蔡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玲,蔡逢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162号原告:卢晓玲,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蔡逢锋,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卢晓玲与被告蔡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逢锋偿还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逢锋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5年12月29日向卢晓玲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多次催讨,蔡逢锋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蔡逢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蔡逢锋出具给卢晓玲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卢晓玲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蔡逢锋,2015年12月29日。”后因蔡逢锋未还款,卢晓玲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逢锋向卢晓玲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卢晓玲持有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卢晓玲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卢晓玲要求蔡逢锋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蔡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逢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晓玲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蔡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