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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胥鹏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鹏程,胥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鹏程,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鹏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鹏程系吸毒人员,与父母一起居住在其父所有的本县房屋内。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鹏程自己提供冰毒并在本县家中容留陈某(男,28岁)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由罗某1(男,25岁)提供冰毒,被告人胥鹏程在本县家中,容留罗某1、陈某、何某(男,27岁)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被告人胥鹏程家中将其抓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胥鹏程与陈某、罗某1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胥鹏程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共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胥鹏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胥鹏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陈某、罗某1、罗某2、冯某证言,抓获经过说明、射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资质证明、尿液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射洪县公安局关于见证人合法性情况说明、关于吸毒工具情况说明、处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射洪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辨认笔录、辨认吸毒地点照片、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鹏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鹏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胥鹏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鹏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鹏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逮捕前已羁押的一个月又五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晓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