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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娜与刘明、张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娜,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589号原告:林娜,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新玲,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林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马德祯,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林娜与被告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玲、林勇、马德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偿还原告林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31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7.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林娜、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支付原告林娜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娜、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刘明、张新玲向原告林娜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七点七,被告林勇、马德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明、张新玲为原告林娜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与原告林娜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明偿还原告林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刘明辩称,当时我向林娜借款200000元,由林勇、马德祯担保。2016年11月份我还给原告100000元,春节前我又想还给原告100000元,林勇打电话告知我其已经和原告协商好了这100000元由其先借用几天。我打电话和林娜落实了这件事,林娜同意,并要求我向林勇要份借条。我将这100000元交付给林勇,林勇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张新玲未作答辩。林勇未作答辩。马德祯未作答辩。林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打款凭证、被告刘明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刘明、张新玲向原告林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林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借条属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刘明张新玲身份证号:3790051973081672762016年8月31日”。原告林娜(甲方)与被告刘明(乙方)、张新玲(乙方)、林勇(丙方1)、马德祯(丙方2)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七点七,乙方在借款期间可随时支付利息;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按期清偿借款,乙方到期如数偿还借款的,丙方的担保责任自动消除;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由丙方代为履行,丙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丙方全额连带承担。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明向原告林娜尾号0672的储蓄卡账户汇入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明认可借款数额及借款过程,但辩称其欲偿还原告林娜剩余100000元时,因被告林勇想先借用几天且原告林娜知晓并同意此事,遂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勇,被告林勇为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刘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林娜与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赵甲银律师代理其与被告刘明等人的民间借贷一案,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未提供收取律师费用的相关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刘明、张新玲向原告林娜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林娜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明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张新玲应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勇、马德祯为被告刘明、张新玲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林勇、马德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林娜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勇、马德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勇、马德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张新玲追偿。被告刘明辩称其欲偿还给原告林娜的剩余本金100000元由被告林勇借走,且原告林娜知晓并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被告刘明的陈述,该100000元的款项是与被告林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林娜无关。原告林娜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11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7.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原告林娜要求的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林娜催要,被告刘明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林娜借款100000元,视为原告林娜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刘明主张权利。原告林娜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存在11月31日这一日期,原告的实际意思应为11月30日,本院支持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林娜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正式发票,对于原告林娜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玲、林勇、马德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张新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明、张新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娜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7.7‰,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勇、马德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勇、马德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张新玲追偿;五、驳回原告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林娜负担60元,由被告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负担114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明、张新玲、林勇、马德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