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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荣甫、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荣甫,杭州市公安局,周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甫,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邴朝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琳、白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波、贾李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雪梅,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姚荣甫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简称余杭公安局)作出余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1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31日下午,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泰村蓝海东起工艺品有限公司,姚荣甫与周雪梅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姚荣甫以手抓周雪梅脖子的方式伤害周雪梅。周雪梅系孕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姚荣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姚荣甫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5]第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杭公安局作出的余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1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下午,姚荣甫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泰村杭州蓝海东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人员周雪梅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余杭公安局下属中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期间,姚荣甫对周雪梅进行拍照,周雪梅予以制止。姚荣甫遂用手抓向周雪梅脖子,致周雪梅受伤。周雪梅当时系孕妇。2015年8月31日下午,余杭公安局接报案后予以受案,并传唤姚荣甫至中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15年9月1日,余杭公安局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在对姚荣甫传唤期间,周雪梅身体出现不适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发现周雪梅胎儿异常。2015年9月1日,余杭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姚荣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7日,周雪梅在浙江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进行B超引导下人流术。目前,对姚荣甫的拘留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姚荣甫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5年12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5]第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杭公安局作出的余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1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姚荣甫仍不服,诉来法院。请求:一、撤销余杭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余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1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1.姚荣甫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开始老板娘(周雪梅)不让我对她拍照,她边说边上来要抢我的手机,她抢的时候顺手在我的手上打了一下,我看她动手打我,我也顺手用左手回手一拳打了回去,打的那个位置大概就是她鼻子那个位置……”2.姚荣甫在其向杭州市公安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本人目前仍然在杭州务工,行政复议结果,请电话告知,姚荣甫本人来取”;姚荣甫在与杭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通话中亦明确不要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往其贵州老家,应由其前来领取。3.2015年12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寄往姚荣甫户籍地贵州省×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以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余杭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姚荣甫用手抓向周雪梅脖子,致周雪梅受伤以及周雪梅系孕妇的事实,有姚荣甫、周雪梅、张×、周×的陈述,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姚荣甫主张其未伤害周雪梅,公安民警滥用职权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包庇张浩正等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余杭公安局根据姚荣甫行为的性质、伤害对象系孕妇、社会危害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姚荣甫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正确,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姚荣甫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杭州市公安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决定程序,遵循行政复议决定的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姚荣甫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姚荣甫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姚荣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荣甫负担。原审原告姚荣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雪梅脖子处受伤的事实是上诉人所致,明显错误。1.上诉人的两次笔录中从未承认周雪梅脖子处的伤势系其所致。上诉人受到周雪梅的攻击后,不排除反击的可能,但是上诉人与周雪梅并未发生肢体接触。2.余杭公安局提交的证据9《出警情况说明》中记载“姚荣甫顺手一只手……双方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由此可证实,上诉人与周雪梅之间并未发生接触,无法证明周雪梅脖子处的伤势是上诉人所为。3.余杭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9《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中,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周雪梅之间未发生身体接触。二、一审法院认定余杭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不足。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余杭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履行了处罚之前的告知程序。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余杭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利其履行了送达以及通知上诉人家属的程序。3.余杭公安局存在“询问查证时间超过法定期限”问题。首先,余杭公安局对上诉人做两次笔录的时间只有两个小时,其余时间是查而不问,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余杭公安局当庭承认其对上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超过30个小时,一审对此视而不见。再次,报案主体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受案登记表》报案人为周雪梅,明显错误,但是登记表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却是上诉人的手机号。而且周雪梅在询问笔录中也多次确认是上诉人报案的事实。在案涉纠纷中系上诉人主动报案,但余杭公安局却歪曲事实,认定为周雪梅报案的事实。三、余杭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过重。即使认定周雪梅脖子处的伤痕是上诉人所致,但对上诉人的量罚明显不当。1.周雪梅存在严重过错,如果没有周雪梅的主动攻击,上诉人也不可能出于本能进行阻挡。2.周雪梅流产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据此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3.事发当日,上诉人对于周雪梅是否已怀孕并不明知,而且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内容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杭公安局和杭州市公安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殴打周雪梅的事实,在案证据中,有余杭公安局对上诉人,对在场人员周雪梅、张某和周某以及对中泰街道平安巡防队员吕某吴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周雪梅的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可以相互印证,其中所有询问笔录均予记载上诉人有用手抓向周雪梅的动作,上诉人自述有打向大概周雪梅鼻子位置的动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载“颈部红”,周雪梅照片可见颈部抓痕,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抓伤周雪梅的事实。上诉人殴打他人,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行政程序。在案证据显示,余杭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办案场所,经调查询问查明相关事实后,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形成了告知笔录,上诉人在第一次询问时即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从第二次询问开始即保持沉默,对告知笔录也拒绝签字,因此,对于其在诉讼中指称余杭公安局未予告知相关事项和权利,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8月31日15时55分被传唤至中泰派出所接受询问,9月1日即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投诉余杭区拘留所,其指称余杭公安局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量罚。因周雪梅系孕妇,余杭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量罚适当。上诉人认为周雪梅攻击在先,然而,周雪梅阻止上诉人拍照并未超出合法范畴,上诉人对其施以手抓颈部行为则构成违法,故对其认为系出自卫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周雪梅流产与上诉人无关,然而,余杭公安局本就未将周雪梅流产作为量罚情节,上诉人还提出其不知周雪梅是孕妇,但法律规定殴打孕妇加重处罚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的对象为孕妇。杭州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和调查,并在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杭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荣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