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均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均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均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1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均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郭均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均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均益在颍上县谢桥镇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燃厂一房间内,容留郭某1、王对喜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均益在颍上县谢桥镇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燃厂一房间内,容留郭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均益在颍上县谢桥镇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燃厂一房间内,容留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均益在颍上县谢桥镇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内燃厂一房间内,容留郭某1、王对喜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颍上县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郭均益时发现郭均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即对郭均益询问,郭均益主动承认了2013年6、7月在谢桥镇自家鑫龙内燃厂房屋内容留郭某1、王对喜吸食冰毒,2014年2月在上述地方容留郭某1吸毒、2014年6、7月在上述地方容留武某吸毒、2015年元旦容留郭某1、王对喜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均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朱俊锦、郭某1、郭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均益两年内四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均益因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调查询问,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对被告人郭均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均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