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冷玉英与丁家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英,丁家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306号原告:冷玉英,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琨,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家虑,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冷玉英与被告丁家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郑东琨,被告丁家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948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6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山宾馆开发区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路与东菊路交叉口路北5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沿桃园路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家虑辩称,交警队去看现场,我没有去,就我一个旧电瓶车在路边上。当时我先摔倒的,原告后摔倒,我当时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原告在我前面走,我在后面,我骑二轮电瓶车。事故后交警队也找我了解情况;我也去医院看过原告,本案中原告存有过错,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我赔不起,我很亏、冤,我是正常行驶。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阜南县南山宾馆开发区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路与东菊路交叉口路北5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沿桃园路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20时,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等;同年5月9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个月,不适随治。原告开支医疗费16197.04元(票据1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者违法,本院确认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6197.04元,仅要求被告赔偿1619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942.71元(34264元÷365天×42天);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26.49元(34264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50元×12天);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6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玉英各项损失223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冷玉英负担91元,被告丁家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东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