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红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波,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05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红波与胡某(已判决)预谋到平山县城盗窃,当天17时许,二人在平山县城北国商城超市发现闫某某口袋里有一部苹果6spius手机,被告人王红波在旁边放风,胡某伺机将闫某某的手机盗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784元。手机已从胡某家中扣押发还给闫某某。2017年6月28日,闫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红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胡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刑鉴字(2016)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6)冀0131刑初68号、(2015)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闫某某所写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受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红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属自首,已获得受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