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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余仁昌与陈胜良、绍兴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仁昌,陈胜良,绍兴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仁昌,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良,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柯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450462XN。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英,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仁昌因与被上诉人陈胜良、绍兴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仁昌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胜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被上诉人嘉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从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依据不足。首先,嘉德公司向原小小企业购买案涉房屋,上诉人提供了小小企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款项内容明确写明67.16平方米,与案涉房屋面积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对该证据的认定也未作出说明。其次,就嘉德公司向小小企业购买房屋一事,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均一致。被上诉人陈胜良也明确说明案涉房屋为嘉德公司向小小企业购买。再次,1995年开始案涉房屋一直由嘉德公司处置,被上诉人陈胜良也是因为其为嘉德公司的员工才享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仅机械认定嘉德公司与小小企业没有书面购房协议而认定该房屋权属不属于嘉德公司,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权属。上述认定实属错误。被上诉人陈胜良辩称:被上诉人嘉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从原绍兴小小企业处合法取得了该案涉房屋。被上诉人陈胜良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对上诉人向原小小企业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居然歪曲这一事实,存在误导二审法院的嫌疑。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德公司的陈述惊人的一致。上诉人想凭借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胜良是基于其为小小企业员工这一身份才取得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德公司辩称: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三方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的庭审记录均证实案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出售给上诉人,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胜良也认可其是从嘉德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这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仁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58856.08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系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约于1994年出资建造的职工住房,该房屋至拆迁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绍兴县安昌染整厂系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1997年7月1日,原绍兴县安昌染整厂(协议甲方)与陈胜良(协议乙方)签订《职工住宅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分配给乙方总公司办公大楼旁新建的职工住宅楼3单元206室一套,建筑面积67.16平方米,并配小车库8号一间。乙方对住房享有长期居住使用权,产权属于甲方。乙方调离总公司下属企业单位,甲方有权收回住房。陈胜良于2007年离职,但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直至2016年因拆迁腾退。2001年12月20日,原绍兴县安昌染整厂由集体所有制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又更名为绍兴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古镇开发建设办公室(协议甲方)、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与陈胜良(乙方)签订《柯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实施柯桥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一期)项目的需要,柯桥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8月15日依法发布公告,决定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乙方房屋坐落于该征收范围内。乙方被征收的房屋坐落于柯桥区,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另有经认定的未登记房屋67.33㎡,临时建筑物4.14㎡。乙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总额为758856.08元。2016年1月25日,陈胜良从案涉房屋处腾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仁昌与嘉德公司均陈述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案涉房屋现属于余仁昌所有,故该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应归余仁昌所有。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造的职工住宅楼,该房屋未取得相应的物权登记证书,且嘉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从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了该案涉房屋,故余仁昌和嘉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债权行为,但不能凭此认定余仁昌对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据此,现余仁昌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仁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4314元,合计4354元,由原告余仁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仁昌提交以下证据:1、绍兴县小小企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要求证明1993年开始小小企业成立,在1995年案涉房屋交易时小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永良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小小企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绍兴县安昌染整厂(现为被上诉人嘉德公司)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胜良质证认为,证据1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胜良、嘉德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案涉房屋系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约于1994年出资建造的职工住房”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就案涉房屋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经审查,各方当事人虽述称案涉房屋系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造的职工住房,但该房屋在拆迁之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合法性有待确定,且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已经从原绍兴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由此上诉人仅凭其与被上诉人嘉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余仁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仁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莎莎?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