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方顺贤诉朱卫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顺贤,富小妹,朱卫红,方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顺贤,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小妹,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红,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询,女,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方顺贤、富小妹因与被上诉人朱卫红、方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顺贤、富小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方顺贤、富小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方某支付给方顺贤的人民币10,000元是房屋租赁费,方顺贤与方某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一审法院关于系争房屋占有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系争房屋自1996年后长期处于无人居住状态,一审认定“1991年之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方某家人居住”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追加方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得出了“系争房屋其实已于90年代由方顺贤夫妇出售给了案外人方某夫妇”的错误结论。朱卫红、方询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属朱卫红、方询,由于方顺贤与方某是兄弟关系,所以当初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对方认为系争房屋是出租给朱卫红、方询的,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1996年,朱卫红、方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方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顺贤、富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卫红、方询排除妨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还方顺贤、富小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顺贤、富小妹系夫妻关系,朱卫红、方询系母女关系,案外人方某与方顺贤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的登记人口为方顺贤夫妇及其儿子。1991年之后至今,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方某家人居住,方顺贤、富小妹并不居住在内,目前该房屋由朱卫红、方询实际居住。一审法院另查明,方顺贤于1991年左右将系争房屋交由案外人方某家人居住,并于1995年左右,收取了属于方某的集资款共计10,000元。现双方对该10,000元钱款性质产生争议,方顺贤、富小妹认为该款项系方某给其的房屋租赁费,而方顺贤、富小妹认为该款项系方某给付的房屋买卖的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方顺贤于1995年左右收取的10,000元钱款的性质。对于该钱款的性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方顺贤、富小妹主张收取的钱款系房屋租金,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该10,000元钱款属于数额较大的钱款,用于租赁农村宅基地的老房,且一次性支付那么大额的租金显然有悖常理,反而纵观朱卫红、方询的说法,该钱款系房屋买卖的购房款,更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且该房屋于1991年左右交付给案外人方某家人后的二十多年时间内,方顺贤、富小妹也一直未对该系争房屋进行实际管理或者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并无书面买卖协议,但系争房屋其实已于90年代由方顺贤夫妇出售给了案外人方某夫妇,现方顺贤、富小妹要求朱卫红、方询迁出系争房屋,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方顺贤、富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方顺贤、富小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顺贤、富小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宅基地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2、徐某、李某1、吴某1、沈某、方某1、盛某、方某2、方某3、富某1、吴某2、富某2、沈某1、富某3、朱某、方某4、陈某1、陈某2、方某5、李某2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签署证言时拍摄的照片;3、《宅基地管理手册》;4、《营业执照》;5、户口薄;6、《证明》及现存的广玉兰照片;7、房屋照片。用以证明方顺贤、富小妹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朱卫红、方询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方顺贤从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方某,方某支付给方顺贤的10,000元是房屋租赁费的事实。朱卫红、方询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这些证人没有参与房屋买卖,不可能了解当初情况,而且部分证人与方顺贤、富小妹有利害关系,营业执照申请人方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经营过。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顺贤于1995年左右收取的方某10,000元是房屋租赁费还是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对此,首先,方顺贤、富小妹主张收取的10,000元钱款是系争房屋1991年至1996年1月5年的房租,在1995年一次性收取10,000元房屋租赁费后,在之后的近二十多年时间,系争房屋长期被朱卫红、方询一方使用,方顺贤、富小妹从未主张过租金,有悖常理。方某在一审中确认系争房屋是向方顺贤购买的,所支付的10,000元是系争房屋购房款,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方顺贤、富小妹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方某于一审中已作为朱卫红、方询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有不当。综上所述,方顺贤、富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顺贤、富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