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元和与许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和,许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476号原告:张元和,男。委托代理人:金祥,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福庆社区一委1组97号。被告:许少伟,男。原告张元和与被告许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和的委托代理人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少伟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5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旅差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内蒙古承包武某某的货车为他人拉运原煤期间,共欠武某某车辆承包费、检车费、取车费、轮胎费等395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未及时付款,武某某向原告索要,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全部欠款。2013年4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在武某某在场的前提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并约定2013年4月至5月还款5000元,余款34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托,实出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许少伟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许少伟2012年承包车主武某某的蒙K781**号汽车,欠承包费20000元、检车费7500元,车主扣担保人27500元;2012年欠担保人轮胎款8000元,2013年停车场提车费3500元,加油300元、司机200元,欠款总合计39500元,4月5月还5000元,剩余34500元到2013年12月30号前全部归还。甲方张元和签字,欠款人许少伟签字,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230822198106282570”。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并与原告失联,现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旅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许少伟欠原告张元和395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和欠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820元由许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