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龚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608号原告:姚某,男。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系原告姚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负责人: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繁,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员工。原告姚某与被告阮某、阮某某、龚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被告阮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阮某某,被告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与被告阮某、阮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阮某、阮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被告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姚某医疗费1363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750元,住宿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149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7时50分许,姚某乘坐阮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化县长塘镇林山塘冲社区路段,与龚某驾驶的湘HL2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某受伤后当即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和安化县长塘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无责任。另查明,龚某驾驶的湘HL20**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姚某受伤后至今仍感疼痛,且被迫休学一年,致使学业中断,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龚某只负担了部分治疗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龚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事故责任70%由龚某承担,另30%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主龚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份额外商业险保险同意按70%赔偿。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的事故,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用按90元每天计算,误学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用应按1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姚某提交的第11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已提出对姚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一致,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2.姚某提交的第13、24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3.姚某提交的第16、17、18号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姚某提交的第19、20、21、22、23号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证实姚某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8日17时50分,龚某驾驶湘HL20**小型轿车在安化县长塘镇林山塘冲社区路段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与阮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无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姚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安化县长塘镇卫生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姚某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构成拾级伤残;护理九十日,营养六十日。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因车祸导致拾级伤残。龚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龚某已为姚某垫付医疗费用23663.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龚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阮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龚某负70%的主要赔偿责任。因龚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龚某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姚某诉请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35275.13元:一、医疗费项下损失54251.73元,含:1.医药费50251.73元:其中龚某提交的有效票据47663.91元,姚某提交的有效票据2587.82元,各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姚某共计住院44天,按50元/天计算,姚某虽提供有一张在长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0天的发票,发票上并未体现治疗及用药情况,且在该发票上记载的住院期间姚某又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对该长塘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期间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给付营养费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二、伤残费项下损失81023.4元,含:4.护理费11455.4元:依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根据姚某受伤治疗情况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姚某诉请的误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姚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81023.4元,合计9102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医疗费等损失30976.21元[(135275.13元-91023.4元)×70%],以上共计121999.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姚某111999.61元;二、龚某已垫付的23663.9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龚某,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8335.7元,支付龚某23663.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88335.7元,支付被告龚某23663.91元(原告姚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龚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15元,被告龚某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诗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