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荣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3659号起诉人:杨荣宝,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2017年8月22日,本院收到杨荣宝的起诉状。杨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荣宝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测面积77.74平方米,房价总价人民币699,143.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2]9号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府作出《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房管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起诉人,以下简称虹口第二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属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征收范围,是私房,所有权人为杨银标(已故),现共有人为杨忠宝、杨荣宝、杨巧琴。在册户籍4人,即户主杨忠宝、弟杨荣宝、侄子杨明豪、非亲属陈丽明。杨巧琴户口不在该425号房屋内,则其不属于该425号户的安置对象。2007年3月23日,杨忠宝、杨荣宝、杨巧琴签订了《关于翻修老房子的协议》,约定房屋翻修后的权利份额为杨巧琴占九分之一、杨忠宝与杨荣宝各占九分之四。2013年9月29日,杨荣宝、杨忠宝、杨巧琴与虹口区房管局、虹口第二征收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购买四套产权安置房屋,预交房时间2015年3月31日。2014年1月18日,杨荣宝、杨忠宝确定了该四套房屋的分配方案,即杨荣宝得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陈丽明得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杨忠宝得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分配给杨巧琴。2014年1月18日,虹口区房管局、虹口第二征收所通知425号户填写《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与425号户结清了该四套房屋的房款。而在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上载明申请配套商品房屋预测面积为77.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270元,总价699,143.40元,购房申请人栏为杨荣宝签名,并由虹口第二征收所经办人签名,由项目经理加盖私章,在虹口第二征收所审核盖章栏中由其财务经理加盖私章并手写“全额付清”。2015���4月20日,虹口第二征收所出具关于天镇路XXX弄XXX号杨忠宝信访事项的说明,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杨银标已故,共有人为杨巧琴、杨忠宝、杨荣宝。选购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房价699,143.40元(杨荣宝)、同弄15号703室,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房价681,172.80元(陈丽明);同弄16号1404室,建筑面积97.42平方米,房价879,711.75元(杨忠宝);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94平方米,房价603,279.90元(杨巧琴)。因此,杨荣宝认为其应分得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杨荣宝诉虹口第二征收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8民初5658号],杨荣宝在此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优惠价533,219.40元)的所有权人为杨荣宝。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杨荣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司法解释有关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对比前述案件,杨荣宝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构成了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荣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童惠珍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舒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