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陆俊强与固始华阳湖生态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强,固始华阳湖生态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444号原告:陆俊强,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华阳湖生态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湖公司),地址固始武庙华阳湖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61886478B。法定代表人:周宏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俊强与被告华阳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饶龙泉,被告华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烧伤致残的各项赔偿136267.32元(暂定),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76982.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和周宇峰一起为被告焊接热水铝桶,该铝桶两米多高,谈好价格后,二人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准备收工,被告的负责人XX赶到,让原告把桶内的四个管口用不锈钢板焊好,原告说,此活不是其施工范围,被告负责人XX威胁说,必须给四个管口焊好,否则,不给结账,不给工钱,干的也算白干,原告无奈,只好和周宇峰一起给被告焊接管口,焊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阳湖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属于承揽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准备焊接宾馆使用的热水箱不锈钢钢板,主要用于防锈。被告工作人员杨柳知道后便介绍其姐夫原告来做。2016年1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XX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该水箱焊接不锈钢钢板工作,报酬为2200元,被告提供材料,被告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在使用检验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四个管口焊接属于承揽范围之内的工作,不存在另加任务。XX2016年1月15日下午根本不在现场,当天在景区外瓦房村测量山地面积,直到事发后接到电话,才由瓦房村支部书记余科文开车送到事故现场。原告使用工具有缺陷,且违反安全规范施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之前曾和另一人谈过承揽事宜,他人在安全上只提出一个要求就是提供电扇吹风。在原告施工时,被告提出提供电扇,原告拒绝使用,认为不需要,天冷,吹风凉。2016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由于其使用的工具---连接氩弧焊焊机和氩弧焊焊枪的管子发生爆炸,原告受伤。原告没有采取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戴防护面罩,没戴手套。氩弧焊属于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具有相关的技术,原告缺乏相关技术知识,操作程序或方法不当。或者,由于其焊枪本身就有缺陷,由于工具的原因造成的伤害也应有其自身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焊接水箱的爆炸中受伤;2.病历,证明原告因爆炸治疗情况;3.两个孩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4.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认为,外购药278元复春散及两个5元的定额发票,没有医嘱且不是驻马店卫生部门的票据,不予认可;1050元不是购药的正规票据,没有处方医嘱。本院认为,2016年3月5日驻马店市启元药业众生堂大药房的定额票据1050元及购买复春散凭证278元和信阳的定额票据5元、5元,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是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外购药,被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爆炸受伤治疗的交通费支出。被告认为,交通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大,当时是被告送去治疗的,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3.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从事的职业及伤残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营业执照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对外加工的,是承揽工作;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东的身份信息,租赁该房屋是农历2015年8月26日,连续居住不到一年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7月3日的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富康路、经营者陆俊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铝合金门窗加工;原告提供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农历)租赁赵怀朝的固始县郭陆滩镇新园大街西段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综合该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的职业可以认定为制造业。4.XX证明,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及事发时XX不在现场。原告认为,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主文予以论述;XX称事故时不在现场,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有XX在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于XX在现场的事实不予认定。5.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及爆炸物。原告认为,是爆炸后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焊接前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称是钢板和不锈钢之间的泡沫填充剂发生爆炸,故是连接管还是泡沫填充剂发生爆炸,本院不能认定,但焊接过程中由于空气不流通导致焊接产生的气体发生爆炸是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6.王相厚证明、余科文证明、工作日记2份,证明原告诉称事发是XX强迫及另加干活不实。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均不予采信。7.胡应宝证明、收据,证明原告钢板焊接尚未完成,还没有焊接出水管口。原告认为,证明被告对外谈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的2200元明显过低。本院认为,胡应宝焊接出水管口是事实,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主文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和周宇峰一起为被告焊接宾馆使用的热水箱内不锈钢钢板,主要用于防锈。原告在四个管口焊接施工时,焊接过程中由于空气不流通导致焊接产生的气体发生爆炸,原告和周宇峰在爆炸中受伤。2016年1月15日,固始县武庙集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华阳湖景区一操作间发生爆炸,两名操作人员被炸伤,发生爆炸时间是下午5时左右,为华阳湖中央空调机房焊接水箱过程中发生爆炸,机房内一面山墙被炸掉,房门被炸掉。原告受伤后,2016年1月15日至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诊断:身体多处火焰烧伤10%深Ⅱ度8%Ⅲ度2%。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95033.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手术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俊强因外伤致手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面部瘢痕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5月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5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2017年5月1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54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皮肤扩张器植入术:住院约需6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10年)县级收费标准,其主要医疗费用7182元;(二)面部扩张器取出皮瓣移植术、胸部疤痕切除植皮术:12310元;(三)后期去疤痕材料:3000元;合计224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妻子杨娟、儿子陆兴启(身份证号)、陆兴晨(身份证号)。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17元。原告提供2014年7月3日的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富康路、经营者陆俊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铝合金门窗加工。原告提供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农历)租赁赵怀朝的固始县郭陆滩镇新园大街西段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杨柳的证明,证明经其介绍,陆俊强、周宇峰为华阳湖焊接宾馆使用的热水箱不锈钢钢板,每人每天550元。被告提供其工作人员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及事发时XX不在现场;提供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及爆炸物;提供王相厚证明、余科文证明、工作日记2份,证明原告诉称事发是XX强迫及另加干活不实;提供胡应宝证明、收据,证明原告钢板焊接尚未完成,还没有焊接出水管。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当时提出焊接管口有危险不能做,是被告的人XX威胁要求必须焊接,被告为此专门派人到叶集买的相关板材,事故是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是钢板和不锈钢之间的泡沫填充剂发生爆炸。被告称,原告当时明知有爆炸的可能,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管口焊接不需要另外购买板材。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关系?二、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否是临时添加的工作?三、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否是被告强迫安排?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产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将宾馆使用的热水箱内不锈钢钢板的焊接工作包给原告完成,并谈妥价格,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主要是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对于焊接水箱内壁不锈钢板材较为封闭的焊接环境,钢板和不锈钢之间还需泡沫填充剂的工作,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被告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同时被告答辩时称,被告之前曾和另一人谈过承揽事宜,他人在安全上只提出一个要求就是提供电扇吹风,在原告施工时,被告提出提供电扇,但最终未提供,原告的工作场所为被告指定,工作环境需要电扇排风,被告最终未提供电扇排风,被告更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综合被告在选任上的过失和对原告工作环境的忽视,被告与原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否是临时添加的工作的问题。因四个管口焊接施工应当是整个承揽工作的一部分,故不能认定原告所做的四个管口焊接工作是临时添加的工作。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否是被告强迫安排的问题。因四个管口焊接施工应当是整个承揽工作的一部分,是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同时原告称所做工作是被告强迫安排,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原告陆俊强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25.92元(95033.92元+2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76天加二次住院6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日×20元/天)、护理费8348.3元(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3590.58元(误工期限120日×制造业4133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58061.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21%计114378.6元,陆兴启、陆兴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1年、12年计23年÷2人×21%计43682.52元)、交通费住宿酌定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0725.92元由被告承担50%即155362.9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总计170362.96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华阳湖生态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俊强各项损失170362元;二、驳回原告陆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原告陆俊强负担3247元,被告固始华阳湖生态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7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