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裴徐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裴徐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83号原告:姜丽丽,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斌(系原告兄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裴徐雁,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丽丽与被告裴徐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季起,被告与其爱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开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将一部分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一部分借款本金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被告爱人,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裴徐雁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已经陆续将欠款全部还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再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7日,借据和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约定每月违约金10%,且被告已收到该款项。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1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全部还清。经原告质证,因该证据字迹模糊,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后经法庭释明,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找出字迹清晰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8张提交法庭,经原告再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在此日期之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2015年4月12日还款2500元和2015年5月9日还款5000元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7月30日和2015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汇款,第一次31000元,第二次3000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两笔款项。依被告裴徐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姜丽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自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的交易明细。经被告质证,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同时,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现被告已全部还清。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中被告的还款都是利息和双方以前的往来,与本案诉争的200000元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姜丽丽借给裴徐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共计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月违约金人民币10%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丽丽借给裴徐雁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前。”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转款,明细如下:2012年7月30日,转款31000元;2012年11月16日,转款5000元;2013年1月7日,转款7600元;2013年3月6日,转款5000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4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款83000元;2013年10月12日,转款45000元;2014年9月1日,转款3000元;2015年1月23日,转款1900元;2015年3月20日,转款2000元;2015年3月28日,转款3000元;2015年4月8日,转款3000元;2015年4月12日,转款2500元;2015年5月9日,转款5000元;2016年2月16日,转款1500元。以上15笔转款共计20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4月7日借据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2.如出具借据之前被告的转账是偿还本案借款,则还款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关于2014年4月7日借据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2014年4月7日的借据和收条是对2012年借款20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虽然原告抗辩,被告此前的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2014年4月7日出具借据之前,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案20万元借款。关于出具借据之前被告的转账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后来降到三分,被告抗辩双方2012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款项180600元,该数额已接近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虽抗辩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其却又在2014年4月7日,自愿按原借款本金数额200000元,重新为原告出据借据和收条,被告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其还款行为自相矛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推定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利率较高。关于借款利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后来降到月利率三分,被告大比例还款后仍出具原金额借据的行为,也佐证了双方高利率的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对于出具借据时,被告已自愿给付的款项,本院按年利率36%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准确的借款时间,故本院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1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3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5000元;以上三笔还款均应先冲抵相应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6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以上四笔还款尚不足以支付相应借期内借款利息,故全部应冲抵借款利息,未足额偿还的利息部分在后续还款中优先冲抵。经计算,截至出具借据之日即2014年4月7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73元,利息13483元(计算方式与明细附后)。2014年4月7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先冲抵前述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9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2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8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12日还款2500元;2015年5月9日还款500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1500元;以上八笔共计21900元。故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0556元(出具借据时欠付本金118973元+出具借据时欠付利息13483元-借据后还款21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调整为110556元;对于起算时间,被告请求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月10%,现被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徐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丽丽借款本金110556元;二、被告裴徐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丽丽借款本金110556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姜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裴徐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徐雁负担2511元,原告姜丽丽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连征书 记 员 李翠丽附计算方式:一、2012年7月30日,还款31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8200元(200000元×36%÷360天×91天)被告多支付12800元(31000元-182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7月30日,原告实际欠被告借款本金187200元(200000元-12800元)二、2012年11月16日,还款5000元;2013年1月7日,还款7600元;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4000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83000元,以上五笔共计1046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共计76752元(187200元×36%÷360天×410天)被告多支付27848元(104600元-76752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9月13日,原告实际欠被告借款本金159352元(187200元-27848元)。三、2013年10月12日,还款45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共计4621元(159352元×36%÷360天×29天)被告多支付40379元(45000元-462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2日,原告实际欠被告借款本金118973元(159352元-40379元)。四、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483元(118973元×24%÷360天×170天)五、2014年4月7日(出具借据之日)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先冲抵前述借款利息(13483元),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9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2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8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12日还款2500元,2015年5月9日还款500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1500元,以上八笔合计21900元。故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10556元(出具借据时欠付本金118973元+出具借据时欠付利息13483元-借据后还款219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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