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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纪忠就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纪忠,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55号申请人:李纪忠,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申请执行人: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6号综合楼9层。法定代表人:许宪魁。被执行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法定代表人:马海建。被执行人:马海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马丽娟,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马天玉,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马天庆,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阎万松,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淮。本院在执行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与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纪忠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纪忠称: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纪忠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请求:变更李纪忠为(2016)豫0105执4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李纪忠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21日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纪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一、甲方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李纪忠一致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对河南罗兰印务公司的债权4350159元转让给乙方,该债权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债务人河南罗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10201301200032719-05的借款合同中甲方代河南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偿还的款项及相关费用;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上述转让之债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依据本协议直接向河南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及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2017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天庆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马天玉、阎万松、马利娟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查明,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6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298400元及该款利息(以429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马丽娟抵押的位于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XX**)、马天玉抵押的位于郑东新区X房产(产权证号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6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审查过程中,于2017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魁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确认安信担保公司已将(2014)金民二初字第6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纪忠。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安信担保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相关合同,需系双方主体间真实意思之表示,同时亦不得侵犯他人权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安信担保公司亦作为他案执行主体,承担对他案债权人的给付金钱义务。本案中,因安信担保公司作为他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将对本案被执行人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马海建、马丽娟、马天玉、马天庆、阎万松享有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故申请人周利民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纪忠的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