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世刚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刚,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315号原告刘世刚,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灵宝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勇刚。原告刘世刚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刘世刚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4.5元,由原告刘世刚负担。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