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丽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丽峰,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未收押。同年6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高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丽峰于2017年4月15日22时0分许,酒后驾驶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滨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城堡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XXX**号“保时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丽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丽峰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8.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丽峰案发后,于2017年4月2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峰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丽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丽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丽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