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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谭文香与葛河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香,葛河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463号原告:谭文香,女,土家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杨克明,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河文,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谭文香诉被告葛河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明、被告葛河文、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香诉称,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被告葛河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首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之洞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谭文香在小客车前由右至左在人行道内行走,被告未按照规定让行,所驾车辆将原告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葛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4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补助2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额赔偿),以上合计9031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葛河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在事故后我垫付了28150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9220元和护理费8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7388.81元(其中门诊费16592.07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证据六、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护理费6120元。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除了第一次住院外,其余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交通费无法核实,护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另外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葛河文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葛河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护理费8930元,另外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9220.8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谭文香、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葛河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首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之洞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谭文香在小客车前由右至左在人行横道内行走,葛河文未按照规定让行,所驾车辆与谭文香相擦撞,谭文香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文香无责任。2016年9月5日,谭文香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为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建议必要时复查。2016年9月6日,谭文香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住院时间为49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寰枢椎半脱位、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观察,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谭文香此次花费医疗费29220.88元。2016年11月22日,谭文香因头昏原因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住院天数20天,出院诊断为脑梗死、焦虑状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用去医疗费13601.44元。2016年12月31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605.50元。2016年12月31日,谭文香因“头晕、头部昏沉不适4月余”被送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诊断脊髓型颈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I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为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注意休息,劳逸结合,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6022.4元,用去护理费为2380元。2017年2月16日,谭文香因突发头昏到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8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眩晕病、肝气郁结,气滞血瘀证,中医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慎起居,避风寒,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情况,用去医疗费4465.30元,花费的护理费为1120元。2017年4月10日,谭文香因寰枢关节扭伤、混合型颈椎病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扭伤、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均衡营养等,用去医疗费6881.22元,用去护理费为2620元。此外,谭文香在各大医院门诊看病用去医疗费16592.0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为77388.81元。葛河文垫付了护理费8930元,垫付医疗费19220.88元,太平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葛河文驾驶的AG28S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葛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文香无责任。因被告葛河文在太平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内赔偿。关于原告谭文香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左巧云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609.69元,其中被告葛河文垫付19220.88元,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次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处医疗费为29220.88元,因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有关,予以认可;其他的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无关,故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其颈部受伤,寰枢椎半脱位、软组织损伤,从而引起眩晕病、脊髓型颈椎病等其他并发症,因而后四次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花去的医药费是相互关联的,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另,原告在各大医院门诊所用去的门诊费用也与交通事故有关,也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谭文香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其颈部受伤及其他软组织受伤,因人体的各个组织具有相互的高度关联性,颈部等部位的受伤也可能引发其他疾病,在治疗颈部等疾病的同时,也需治疗其他的因颈部带来的并发症,被告认为谭文香的后四次住院治疗均与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无关,被告仅从出院总结记载的病名而推断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疾病无关,因其不是医疗的专业机构,不具备判断两者之间关联性的能力,也没有提交证据或者提出申请提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判断,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观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13天,原告诉请为67天(49天+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5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13天、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9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8天期间,花费的护理费为1120元;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为2380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18天期间的护理费为2620元,以上共计为6120元。余下的护理时间为70天,其护理费为6266.82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以上共计护理费为12386.82元,因被告葛河文已垫付护理费893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3456.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89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文香的损失合计122586.51,其中,原告谭文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1066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695元,共计109309.69元,由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谭文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99309.69元,因被告葛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内赔偿99309.69元。因被告葛河文垫付了医疗费19220.88元,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10000元已垫付,剩余80088.81元由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文香。原告谭文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12386.82元、交通费890元,共计13276.82元,因被告葛河文垫付了护理费8930元,故由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文香4346.82元(13276.82元-8930元)。综上,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文香各项损失共计84435.63元(80088.81元+4346.82元),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葛河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28150.88元(19220.88元+8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葛河文,为了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故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文香各项损失84787.63元(84435.63元+352元),返还被告葛河文27798.88元(28150.88元-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香的损失人民币84787.6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河文垫付的27798.88元;三、驳回原告谭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352元,由被告葛河文承担(此款原告谭文香已垫付,此款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葛河文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媛媛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