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轶才与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才,刘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057号原告:王轶才,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芸,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王轶才与被告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3338元(庭审中陈述,被告以等本等息方式还款,每月偿还本金3198.55元、利息135.45元,合计3334元,被告偿还了五期本息合计16670元,尚欠本息233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和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庭审中陈述,罚息、违约金分段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每月本息3334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违约金以每月本息3334元为基数按1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等纠纷解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和数额,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等内容,被告部分还款后,便拒绝还款,且态度恶劣,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刘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刘芸(甲方)与成都信安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安融通公司、乙方)、重庆信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7382.56元),甲方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906.05元、向丙方支付服务费1476.51元;甲方同意咨询服务费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当日支付,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费、丙方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30日,王轶才(出借人、乙方)与刘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37382.56元,月偿还数额333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9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甲方专用账户的户名为刘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龙泉驿泉路支行、账号622208440200××××183;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30日,王轶才向刘芸指定账户转款30000元(电子回单附言:借款),向谭洋转款5906.05元(电子回单附言:客户刘芸咨询费),向段锐转款1476.51元(电子回单附言:客户刘芸服务费)。同日,刘芸签署《承诺书》和《收据》,确认收到王轶才的借款37382.56元。王轶才为追偿本案所涉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同时查明,谭洋系信安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锐系信安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王轶才陈述,其向谭洋转款5906.05元、向段锐转款1476.51元系代刘芸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刘芸每月偿还本金3198.55元、利息135.45元,借款后刘芸还款5期,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王轶才提交的王轶才、刘芸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银行回单、《承诺书》、《收据》、《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王轶才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王轶才、刘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轶才履行了支付义务,刘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本金:王轶才陈述刘芸每月偿还本金3198.55元、利息135.45元,刘芸仅还款5期。刘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王轶才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王轶才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刘芸尚应支付本金21389.81元(37382.56元-3198.55元×5个月)。2、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自愿对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王轶才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因刘芸自2016年3月30日第6期起未还款,还应支付第6期即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135.45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以尚欠本金2138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王轶才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王轶才放弃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轶才偿还借款本金21389.81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35.45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轶才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45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记 录 员 何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