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陶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陶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9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红斌,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号***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陶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陶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红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957.05元;2、判令被告陶红斌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26,119.38元、复利12,036.96元,以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陶红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陶红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红斌与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陶红斌发放了60,000元贷款,现被告陶红斌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陶红斌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957.05元、利息26,119.38元、复利12,036.96元,共计66,113.39元。被告陶红斌辩称,对2012年借款6万元无异议,直到2014年被告一直在正常还款,后来平安银行的下属告诉其不用还了就没有再还。现在同意继续归还,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希望利息能够下调、分期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陶红斌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陶红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系争借款于2015年6月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79%。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陶红斌尚欠借款本金27,957.05元,正常利息3,897.35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陶红斌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复利,利率过高,本院将利率总和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8日,以被告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45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7,957.05元;二、被告陶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3,897.35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3,459.95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95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陶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计788.50元,由被告陶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秋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