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毛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宁,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大专文化,临澧县安福镇水利站职工,住临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毛宁与朋友唐某等人在临澧县朝阳广场吃饭喝酒。期间,唐某接到丈夫邓某1的电话称要找唐某拿租房的钥匙。唐某要毛宁骑摩托车将其送至临澧县安福镇安和家园小区门口,并让毛宁在附近等候,后唐某与邓某1在该小区门口发生争吵。毛宁见状,心中不悦,欲教训邓,当即骑摩托车前往安福菜市场后其租房内取出一把砍刀后返回现场。毛宁见唐、邓仍在争吵,毛宁持刀走到邓某1前面质问并举刀欲砍。邓某1伸手抓住刀柄与毛宁争夺砍刀,唐某上前制止,三人扭倒一起。在争夺砍刀过程中,邓某1右手四根手指被划伤,后邓某1夺下砍刀,毛宁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邓某1,后被唐某劝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邓某1因锐器伤及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毛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毛宁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以及其截图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毛宁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毛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和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毛宁与朋友唐某等人在临澧县朝阳广场吃饭喝酒。期间,唐某接到丈夫邓某1的电话称要找唐某拿租房的钥匙。唐某要毛宁骑摩托车将其送至临澧县安福镇安和家园小区门口,并让毛宁在附近等候,后唐某与邓某1在该小区门口发生争吵。毛宁见状,心中不悦,欲教训邓,当即骑摩托车前往安福菜市场后其租房内取出一把砍刀后返回现场。毛宁见唐、邓仍在争吵,毛宁持刀走到邓某1前面质问并举刀欲砍。邓某1伸手抓住刀柄与毛宁争夺砍刀,唐某上前制止。在争夺砍刀过程中,邓某1右手四根手指被划伤,后邓某1夺下砍刀,毛宁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邓某1,后被唐某劝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邓某1因锐器伤及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毛宁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1陈述,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邓某1给唐某打电话要找唐某拿租房的钥匙。唐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安和家园小区门口,二人发生争吵。后有一男子拿一把砍刀走到邓某1前面举刀砍邓某1,邓某1伸手抓住刀柄与其争夺砍刀,唐某制止,后三人摔倒在地,邓某1夺下砍刀,但右手四根手指被划伤。那男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邓某1,邓某1立即报警;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唐某和朋友毛宁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唐某接到丈夫邓某1的电话称要找唐某拿租房的钥匙。毛宁骑摩托车将唐某要送至临澧县安福镇安和家园小区门口。后唐某与邓某1在该小区门口发生争吵,毛宁拿一把砍刀走到邓某1前面举刀砍邓某1,邓某1伸手抓住刀柄与毛宁争夺砍刀,唐某制止未果,三人摔倒在地,邓某1夺下砍刀,邓某1右手四根手指被划伤。后毛宁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邓某1,后被唐某劝离现场;3、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伤情)字(2016)118号、(2017)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1因锐器伤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4、现场视频资料及其截图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被刺上衣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5、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毛宁投案的情节;6、被害人邓某1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毛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详细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毛宁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及执行刑罚的情况;13、被告人毛宁供述,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毛宁与朋友唐某等人吃饭喝酒。唐某要毛宁骑摩托车将其送至临澧县安福镇安和家园小区门口。后唐某和一男子在该小区门口发生争吵。毛宁心中不悦,骑摩托车回其租房内取出一把砍刀后返回现场,毛宁持刀走到邓某1前面质问邓某1,邓某1伸手抓住刀柄与毛宁争夺砍刀,唐某制止,三人摔倒在地。后那个男子夺下砍刀,毛宁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后毛宁被唐某劝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熊梁超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熊梁超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