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董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967号原告:王建明,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王建明因与被告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已久。原先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都是赊账的,出售生猪后与原告结清前款。后来因不允许养殖生猪,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一直未付清。2016年1月被告同意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在1月27日前还清。还亲笔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先行计算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饲料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建明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所载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系笔误,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相应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此后款项的归还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明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23元,被告董君负担527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董君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