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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86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东海县驼峰乡万顷良田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张长军。被告: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住东海县驼峰乡前蔷薇村。法定代表人:相庆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甜公司)、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甜公司、宝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海可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宝翔公司对可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可甜签订了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07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7.24‰,逾期在实际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宝翔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保字2015第0011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宝翔公司对可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可甜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可甜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被告可甜公司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宝翔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可甜公司向原告常熟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7.2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如被告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由被告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翔公司为可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熟农商行依被告可甜公司委托向东海县木林森苗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可甜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宝翔公司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可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常熟农商行借款,常熟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可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所借之款,被告可甜公司拒不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可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因此案而付出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宝翔公司自愿为被告可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当借款人可甜公司未依法承担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宝翔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合上述,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42‰,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3.71‰,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东海县可甜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宝翔铸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偿还原告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审 判 员  曹 建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