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759号罪犯吴新,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居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系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吴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3日送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西江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意见书认定,罪犯吴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6年度表扬。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95.35分,报请对罪犯吴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吴新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