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天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宇,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158号原告:吴天宇,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兵,男。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常瑞花,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苏屯村马庄68号),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草莓市场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男。原告吴天宇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同年6月26日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于同年4月26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进行评估,故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同年7月17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本案于同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苏HGXX**的车辆,车辆价值人民币3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因未归还车辆造成的原告误工费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左右,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告处进行修理,双方约定修理费为4,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修理的时候必须通知原告到场。之后,被告联系原告称因车辆大梁变形严重,无法修理,需要报废。原告联系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经勘估表示车辆可以修理也可以报废,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修理,但被告不同意继续修理,还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且付款之后原告才可以把车拉走。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殴打了原告的配偶,后报警处理。涉案车辆为原告生活经济的来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查勘涉案车辆后,原告自被告处取回涉案车辆,故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辩称,同意归还车辆,但前提是原告支付修理费2,300元,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停放了三个月,应支付每月2,000元的停车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没有说要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不付修理费、不开走车辆,所以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对A柱进行整形、安装车门后,发现油泵开裂、大梁变形,故通知原告让保险公司来复勘一次。保险公司查勘后,定损员说可能车辆要报废,原告就说不修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修理费2,300元,再将车辆拉走,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但第二天原告没有来。一个礼拜之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继续修理车辆,因快过年了,被告不同意继续修理,双方起了争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造成原告配偶轻微伤,后来还报警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修理费2,300元,因原告车辆长期停放在被告处,原告应支付停车费一万元,原告起诉行为还造成被告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G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头部位严重受损。原告委托被告对该车进行维修,双方约定车辆维修价格为4,000元,但并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也未书面约定具体修理项目。之后,因双方对修理项目中是否包含变形的大梁以及被告已修理项目的修理费金额产生争议,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亦终止履行。由于双方矛盾始终未解决,被告将涉案车辆扣留在了其经营场所,原告随后诉诸本院。2017年6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涉案车辆。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左面板包角拆除、左车门拆卸、左车门框部分整形)评估价值为350元。此次评估的费用为1,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维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审理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当初订立的合同内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修理时,被告即明知涉案车辆的大梁变形,双方约定的修理内容、修理价格包括大梁的修理;被告主张,因驾驶室严重变形,看不到纵梁的情形,等到被告将驾驶室整形复位后,才发现纵梁严重变形,因此双方最初谈的修理方案、被告的报价是不包括纵梁的修理的。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修理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修理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修理标的、数量、质量、报酬、修理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被告产生分歧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在订立修理合同时对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以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并最终导致涉案修理合同解除,故原、被告对此后果的产生均负有责任。系争修理合同解除,被告已经完成的部分修理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修理费,但被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远高于实际产生的金额,原告为此拒绝支付,并无不当,被告对涉案车辆行使留置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不当留置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5万元的依据,考虑修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程度、违约后果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原告损失认定为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天宇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吴天宇负担5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2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常瑞花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