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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与张静茜、王云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张静茜,王云达,郝凤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81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东山西金和泰会所。负责人钟亮,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源,该银行职工。被告张静茜,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职工,现住乌海市。被告王云达,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滨河支行职工,住乌海市。被告郝凤翔,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滨河支行职工,住乌海市。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诉被告张静茜、王云达、郝凤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王云达、郝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08.5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以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3、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4、由被告王云达、郝凤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静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两年(2018年1月26日止),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授信期限为两年,但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首次归还本金日为2017年1月26日)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该笔借款由王云达、郝凤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7年1月开始欠本金,尚欠本金90708.50元。被告张静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云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静茜向原告借款,我是担保人。被告郝凤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静茜向原告借款,我是担保人。被告张静茜不是无力偿还,是恶意不还,诉讼费由张静茜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静茜向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借款100000元,授信期限两年(2016年1月6日-2018年1月26日),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云达、郝凤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静茜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181.02元,因被告张静茜系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滨河支行职工,原告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14日从被告张静茜工资里扣除本金8050.48元,利息9585.15元,被告张静茜共偿还被告本息共计9585.1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676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审批书》一份、2016年1月26日张静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张静茜借款人证明、个人信息跟新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贷款记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装修合同》一份、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与被告张静茜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静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内蒙古银行乌海分行个人银行业务审批书》、借款人证明、个人信息跟新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贷款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能相互印证,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与被告张静茜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与被告张静茜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静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静茜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共计还款本金13231.50元,利息1534.57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6768.5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利率4.35%计算,如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利息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故被告张静茜应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金86768.50元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4.35%计算,如逾期偿还借款,应在贷款基础上加收50%。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云达、郝凤翔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如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达、郝凤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贷款本金86768.50元;二、被告张静茜支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金86768.50元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三、被告王云达、郝凤翔对被告张静茜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张静茜、王云达、郝凤翔负担958元,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海南支行负担49元,保全费1024元由被告张静茜、王云达、郝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