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丁秀武与徐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武,徐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889号原告:丁秀武,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徐波,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丁秀武与被告徐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庭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11000元,后变更为请求支付86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替被告装修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和合肥路的店面,现该店面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尚欠付工程款8600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不付款,故诉至法院。徐波未到庭进行答辩。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承包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和合肥路的毓X酒店装修工程两处,均已完工投入使用。2.2014年7月21日,就汉口路毓聪酒店工程,原告出具工地报账明细,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16255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签字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具体价格另行协商;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就汉口路店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整,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3.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记载,合肥路店以及汉口路店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总计71004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地报账明细、照片、短信记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原告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虽未提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但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地报账明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短信来往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原告的发包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就汉口路工程尚欠付原告4万元;根据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间的短信来往记录,载明汉口路及合肥路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100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付46004元;上述合计欠付86004元。被告未到庭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完工、交付时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秀武支付工程款86004元;二、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60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丁秀武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秀武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