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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8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赵志洪、邓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赵志洪,邓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8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凯、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志洪,男,1963年9月8日生。被执行人邓仙玉,女,1965年7月9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赵志洪、邓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赵志洪、邓仙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5079.7元,利息5107.3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赵志洪、邓仙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51元,合计7344元,由赵志洪、邓仙玉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因周期较长,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了和协议,现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28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