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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万军与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魏智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魏智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770号原告:万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元,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智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智勇,公司经理。原告万军与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魏智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手拉手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输出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项目费用和押金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手拉手公司达成口头”出境劳务输出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项目费用9000元、押金4000元,被告公司���诺将原告劳务输出到马来西亚。我到马来西亚后,用工方拒绝接受,我不得已返回。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魏智勇应承担连带责任。手拉手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已经顺利输送原告出国,进入工地,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回国,他回来之后我们多次联系他,表示可以为他再次安排,还可以给予优惠。魏智勇辩称,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已经顺利输送原告出国,进入工地,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回国,他回来之后我们多次联系他,表示可以为他再次安排,还可以给予优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手拉手公司交纳项目费用9000元、押金4000元,手拉手公司承诺将原告劳务输出到马来西亚。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手拉手公司交纳13000元,手拉手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据。一张为”马来西亚项目费用9000元”,一张为”4000元。押金马来西亚.出境满一年后退还。如果用工方退还则不再退。如不足,补足。如押金超过退款时需返还我公司差额”。手拉手公司为原告办理护照、签证(旅游签证)等手续后,3月25日晚,手拉手公司安排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行七人送到北京机场,原告等人乘飞机(手拉手公司出资购买机票)前往马来西亚。到达马来西亚后,原告上岗工作五天,后自行回国。诉讼中,原告变更解除劳务输出合同为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旅游签证的方式将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输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9000元项目费及4000元押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魏智勇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军与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输出合同无效;二、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军13000���;三、驳回原告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迁安市手拉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