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惠仙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仙,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938号原告:方惠仙,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方惠仙为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23日起按每月2%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惠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5日,被告刘杰向原告方惠仙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22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另双方约定,如被告刘杰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其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其自愿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每天计算违约金给出借人。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惠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惠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