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农行诉杜江、李长正、王洪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杜江,李长正,王洪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负责人:冯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宁,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杜江,男,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杜义生,男,生于1961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被告杜江之父。被告:李长正,男,生于1988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洪安,男,生于1952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强县支行)与被告杜江、李长正、王洪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三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宁、被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杜义生、被告李长正、王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64918.07元;2、由被告李长正、王洪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江于2012年3月21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种植,本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担保人李长正、王洪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本金,并拖欠了一部分利息,至2017年8月14日(开庭之日)结欠本金48466.86元,利息16451.21元,本息合计64918.07元。其间,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现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466.86元,利息16451.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本息合计64918.07元,被告李长正、王洪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杜江本人并未在原告处借款,这笔借款是帮村民魏金荣借的,魏金荣当时言明借款由他本人负责偿还,与原告的信贷员商量好了,只是让杜江带上户口本、身份证去银行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资料上签了字,签字时杜江也未详细阅读文件资料内容,借得的资金也未交付给杜江,其后的还本付息情况杜江均不知情,银行也一直未找杜江催收过贷款本息,因此杜江与这笔借款无关,不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李长正辩称,同意杜江代理人的意见,贷款是帮魏金荣借的。魏金荣当时给我们说,他与县农行的信贷人员是说好的,不用我们承担还款责任。我和王洪安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洪安的答辩意见与李长正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江于2012年3月21日从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种植,本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适用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笔贷款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洪安为联保小组组长,李长正、杜江为成员,三人在自愿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江截至2017年6月10日共偿还本金1533.14元及部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杜江未能全部偿还本金,并拖欠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8月14日(开庭之日)结欠本金48466.86元,利息16451.21元,本息合计64918.07元。其间,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工作人员曾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466.86元,利息16451.21元,本息合计64918.0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被告李长正、王洪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另查明,上述借款系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贷与杜江,后该款实际由高寨子街道办事处古城村村民魏金荣使用,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起诉后,被告杜江的父亲杜义生、被告王洪安、李长正于2017年7月26日找到魏金荣,魏金荣为三人出具了借条,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目前无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融借款合同、自愿联保承诺书、魏金荣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江提供了金融借款所需的各项资料,并向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审核后认为被告杜江符合贷款条件,被告杜江遂与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自愿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自愿与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签订了自愿联保承诺书,连带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洪安、李长正应当在被告杜江借款金额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因该笔贷款实际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资金系他人使用,故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之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杜江及王洪安、李长正三人自愿与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和自愿联保承诺书,三人自愿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真实有效,符合原告农行宁强县支行对于贷款对象的审核要求,贷款资料完整有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杜江所借贷款实际交由他人使用,为另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江偿还贷款后可行使追偿权。故三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借款本金48466.86元,利息16451.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本息合计64918.07元,并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洪安、李长正对以上杜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杜江、李长正、王洪安各负担2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三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