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张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林,张纪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015号原告:陈桂林,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萍,女,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林与被告张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高峰,被告张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焦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今房租费38,400元(按月租金300元计算,自200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支付止),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房租费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桥2号东面的老房子(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每月房租费为300元,被告支付房租至2005年6月后就一直拖延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商讨房租费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一事,被告要求给一个月的准备和考虑时间,原告也答应了。2013年4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和租金的事情,被告以各种无理的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取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被告从来没有就系争房屋与原告建立过租赁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确认在2004年10月向原告承租过一间房屋,但承租的房屋不是本案的系争房屋,而是位于谷阳桥景家堰49号平房对面的一个灶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随着这个灶间动拆迁而终止,当时的租金已经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争议;3、本案系争房屋实际合法使用人不是被告本人,而是案外人朱月新老人,2004年7月之前,案外人朱月新已居住在系争房屋里,被告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4、被告在2005年7月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因为双方的租赁协议所涉及的租赁物已经被拆除,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并且,在之后长达11年的时间,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也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便条”一张,写明:“房客张纪萍今天起借房东陈桂林房屋,如碰到拆迁搬走,双方没有发生关系。月租费叁佰元整。”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自2004年10月1日起,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桥2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上述“便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搬离上述房屋。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12月26日,岳阳街道马路桥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马路桥辖区谷阳桥2号公房于2014年动迁,2016年11月全部拆除净地。”2017年7月20日,岳阳街道马路桥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本辖区居民朱月新老人于2013年3月1日过世,其生前一直居住在景家堰49号(谷阳桥2号公房东侧)房屋内。”再查明,2006年4月6日,案外人朱月新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景家堰49号(谷阳桥2号公房东侧)房屋,向供电部门申请分时电表并交纳相关电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的《证明》一份,写明:“兹由陈桂林承包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原缝纫机四厂),其中捌仟元工程款做抵扣(谷阳桥二号东面老房子)”,该《证明》上仅有证人李凤良和陈夫仁的签名;且原告自述该《证明》系2016年补签,落款的日期系倒签。另,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以上事实,有“便条”、证明、情况说明、客户查询卡、发票、(2016)沪0117民初18981号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16)沪0117民初189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就系争房屋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便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被告使用。此外,本案所涉的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理应被依法予以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陈桂林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徐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