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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祥芬、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祥芬,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安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祥芬,女,土家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潘炳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文,男,土家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安祥芬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被上诉人安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祥芬支付2016年9月劳动报酬150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上诉人安祥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安祥芬于2016年3月1日经亲戚安文的推荐入职腾马水泥厂即金三角公司任保安一职,工资为每月15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金三角公司也一直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因金三角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经劳动者一再催促,金三角公司才支付了上述三个月的工资,但金三角公司却突然通知劳动者必须书面确认辞工,该公司才能结清劳动者2016年9月份的工资。劳动者不同意辞工,一直上班到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由于金三角公司要求劳动者立即停工离岗,劳动者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便离开工作岗位。金三角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至今未付,且因金三角公司强行要求劳动者辞职、拒绝提供工作岗位,劳动者才离开公司,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金三角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安祥芬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三角公司与安文连带向安祥芬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15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三角公司、安文承担。针对安祥芬的上诉,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祥芬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安祥芬和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安文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安祥芬与金三角公司、安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安祥芬主张与金三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祥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金三角公司的规章制度、受金三角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金三角公司安排的工作、金三角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金三角公司主张公司的安保业务已经外包给曾经在本公司负责保安工作的安文,保安人员的招聘、管理、培训和薪酬待遇发放等事务均由安文具体负责。而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安祥芬与安文均确认是安文承包金三角公司的保安业务,安祥芬受安文的雇请从事该公司的保安工作,安祥芬的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管理等均由安文个人具体负责,金三角公司对安祥芬的招聘和管理均未参与,也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安祥芬和安文的上述自认内容予以确认。最后,金三角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与安文之间签订了安保业务承包的协议,但从其提供的有安文签名的劳务费支出单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均向安文支付了保安劳务费,安文对该劳务费支出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只是代金三角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承包的关系,安文对其主张只有个人陈述,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安文关于其本人受金三角公司委托向劳动者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祥芬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金三角公司的员工、受金三角公司的管理、从事金三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判决确认安祥芬与金三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安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安祥芬与金三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安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安祥芬主张金三角公司与安文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问题。诉讼中,安文确认尚欠安祥芬2016年9月的劳务报酬15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三角公司将其厂区的保安工作非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文承包,并由安文招用安祥芬从事保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发包组织因其非法发包行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安祥芬主张安文向其支付2016年9月的劳务报酬1500元,金三角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祥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