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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宗智林、彭秀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智林,彭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李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智林,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秀亮,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054061263A,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主要负责人:李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丽,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宗智林、彭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智林、彭秀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鉴定后依法改判;2、申请对李丽丽电动自行车的分类属性鉴定;3、依法扣除(或扣减)宗智林为李丽丽垫付的医药费2万元;4、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李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本案没有鉴定,一审违反审判程序,强行开庭必然导致本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宗智林、彭秀亮代理人向法庭邮寄了延期审理申请书,一审对此不予理会。在其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违反审判程序强行开庭,剥夺了其辩论权。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彭秀亮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系一般授权,无权代为承认案件事实,且其承认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对他的错误承认予以认可属违法行为。2、太公交认字[2016]第5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事实认定不清。该同类电动自行车已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对此的鉴定属于机动车。太仓市交警大队没有依法对电动自行车作鉴定就认定其属于非机动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代理人王长海已经同类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的以往鉴定结论及相关判例都邮寄给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一审违背鉴定事实,强行违法作出本案一审判决。3、本案应当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自行车的分类属性进行鉴定,查明事实,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4、一审没有扣除宗智林为李丽丽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其应当予以扣除。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李丽丽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依法委托鉴定后开庭审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判令一审法院对争议的事实委托鉴定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作出重审判决;2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李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公交认字[2016]第5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其依法提交鉴定申请。庭后提供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SJCC0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司法机关刑事判决书及起诉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丽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审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又不依法采信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剥夺其诉讼权利。造成认定案件基本性质事实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3、宗智林在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其应承担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中1000元的赔偿责任。李丽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检查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6)第5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且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核,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是认可的。请求维持原判。李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智林、彭秀亮与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赔偿李丽丽医疗费160427.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太仓市境内的S359省道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中间由绿化带分隔,两边设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有单白实线分隔,沥青路面平坦,夜间有路灯照明。2016年10月21日03时26分许,李丽丽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S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7公里+500米处路段,车前部与宗智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吉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丽丽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李丽丽夜间雨天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宗智林夜间雨天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2016年11月3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当事人宗智林、李丽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彭秀亮是吉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李丽丽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160412元,其中宗智林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由李丽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对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并无不当,故公安机关将案涉电动自行车定性为非机动车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宗智林在夜间雨天将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严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丽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到紧急情况未采取合理措施,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当事人李丽丽与宗智林的过错程度相当,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宗智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丽丽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李丽丽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宗智林驾驶的机动车之间,且宗智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宗智林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60%赔偿责任即90247元[(160412元-10000元)×60%]。由于宗智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丽丽医疗费90247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应当赔偿李丽丽医疗费100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丽100247元;二、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李丽丽负担489元,被告宗智林负担813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提交一份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气工鉴[2017]吉第17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标准化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章第1节第3条明确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李丽丽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关于机动车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的管理行为作为审判依据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应予撤销。李丽丽质证认为,标准化法针对是生产厂家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30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5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其对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属于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一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将案涉电动自行车定性为非机动车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丽丽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宗智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医疗费赔偿金额100247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宗智林、彭秀亮请求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分别提前10日通知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6日开庭,宗智林、彭秀亮、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两次申请延期,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宗智林、彭秀亮、人寿财险延边支公司就本案审判程序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丽丽现仅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宗智林垫付的20000元可待李丽丽其他损失确定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宗智林、彭秀亮负担6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