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美和与邱志标、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和,邱志标,徐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202号原告:陈美和,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邱志标,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徐志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美和与被告邱志标、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苹和被告邱志标、徐志强到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邱志标、徐志强归还给陈美和借款12.3万元,并支付该款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邱志标、徐志强支付律师代理费0.35万元,并支付该款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邱志标、徐志强以急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陈美和借款本金12.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陈美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均由邱志标、徐志强承担。时邱志标、徐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美和收执。该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给邱志标、徐志强,支付地点在陈美和家中即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双福村北巷111号。近期,陈美和向邱志标、徐志强催讨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邱志标辩称,1.诉争借条中的“壹拾贰万叁仟”和“123000”是其书写的,邱志标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是其所为,但是“陈美和”以及“2%”不是其书写的,此空白借条是其与案外人郑某某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其只收到郑某某实际借款5.454万元,加之其不认识陈美和,故其与陈美和不存在借贷关系;2.陈美和是一个刑满刚释放出来之人,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有如此巨款借予他人,不符合常理;3.其没有收到陈美和的现金支付,书写借条的地点位于某店铺中书写的,而不是陈美和所说的在其身份证地址的家中书写。徐志强辩称,其与邱志标为同事,其不认识陈美和。借条上徐志强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是其所为。但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郑某某,借款数额为6万元,书写借条时无借款数额及陈美和名字,对借条产生有异议,要求确认借条无效,并请求法院公平裁决。陈美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志标、徐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邱志标、徐志强的主体适格。2.2017年3月1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邱志标、徐志强向陈美和借款12.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均由邱志标、徐志强承担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陈美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3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邱志标和徐志强质证意见如下:邱志标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条中“壹拾贰万叁仟”及“123000”是其书写的,邱志标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是其所为,但“陈美和”及“2%”不是其书写的。徐志强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身份证给陈美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书写诉争借条时没有“陈美和”的签名,徐志强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是其所为,且借款金额只有6万元,不知道金额为什么是12.3万元,陈美和是个刑满刚释放出来的人,怎么会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对证据3没有异议。邱志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邱志标与案外人郑某某实名制的微信及手机号码的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案外人郑某某汇款给郑志标记录,欲证明邱志标是与案外人郑某某发生实际借贷关系,郑某某向邱志标汇款5.454万元,已向郑某某归还借款1.722万元,邱志标不认识陈美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美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郑志标所要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陈美和与邱志标、徐志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邱志标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当庭提供,不是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志强质证意见如下:对邱志标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邱志标对陈美和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陈美和提供的证据2,邱志标承认诉争借条中的“壹拾贰万叁仟”和“123000”、邱志标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是其本人所书写,徐志强也承认徐志强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是其本人所书写,邱志标虽提供证据抗辩称其只与案外人郑某某产生借贷关系,徐志强及邱志标均陈述不认识陈美和,但陈美和坚称其认识徐志强及邱志标,借款为现金支付,且诉争借条中注明“兹向陈美和借现金人民币…借条未销毁即借款未还清”,从目前现有证据分析,邱志标提供证据及邱志标、徐志强陈述不足于推翻陈美和提供证据2所要证明内容,故陈美和提供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邱志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针对陈美和与邱志标、徐志强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邱志标和徐志强是否向陈美和借款12.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该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陈美和认为,其认识邱志标和徐志强,诉争借条的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给邱志标、徐志强,支付地点在陈美和家中即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双福村北巷111号,有2017年3月17日借条为据。徐志强认为,其不认识陈美和,诉争借条上徐志强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是其所书写。但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郑某某,借款数额为6万元,书写借条时无借款数额及陈美和名字,对借条产生有异议,要求确认借条无效。邱志标认为,诉争借条中的“壹拾贰万叁仟”和“123000”是其书写的,邱志标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是其所为,但“陈美和”以及“2%”不是其书写的,此借条是其与案外人郑某某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其只收到郑某某实际借款5.454万元,加之其不认识陈美和,故其与陈美和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陈美和是一个刑满释放出来之人,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有如此巨款借予他人,不符合常理;其没有收到陈美和的现金支付,书写借条的地点位于某店铺,而不是陈美和所说的在其身份证地址的家中书写。本院认为,邱志标承认诉争借条中的“壹拾贰万叁仟”和“123000”、邱志标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是其本人所书写,徐志强也承认徐志强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是其本人所书写,邱志标虽提供证据抗辩称其只与案外人郑某某产生借贷关系,徐志强及邱志标陈述均否认认识陈美和,但陈美和坚称其认识徐志强及邱志标,借款为现金支付,且诉争借条中注明“兹向陈美和借现金人民币…借条未销毁即借款未还清”,从目前现有证据分析,邱志标提供证据及邱志标、徐志强陈述不足于推翻陈美和提供证据2所要证明内容,故可认定:邱志标和徐志强于2017年3月17日向陈美和借款12.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邱志标、徐志强于2017年3月17日向陈美和借款12.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陈美和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均由邱志标、徐志强承担。时邱志标、徐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美和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陈美和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小写(¥123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如未按时还款:1、借款人志愿支付借款本金的5%/天计算违约金。2、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名下所有财产(房产、汽车)等可拍卖物品由资金出借人处理。3、如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引起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条有效期为借款人还清借款销毁本借条为止。借条未销毁即借款未还清。此据,借款人:邱志标,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8××××5190,2017年3月17日,借款人:徐志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0××××0333,2017年3月17日。此借款本人同意,如有违约,指定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受理”。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7年6月7日,陈美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美和与邱志标、徐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苹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邱志标、徐志强应负归还陈美和借款12.3万元本息责任。陈美和主张,邱志标、徐志强应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陈美和主张,其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0.35万元,由邱志标、徐志强负担,因借条中有约定,予以支持。陈美和主张,以0.3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志标、徐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陈美和借款1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志标、徐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美和律师代理费0.35万元,。如果如果邱志标、徐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邱志标、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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