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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长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长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长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11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长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东城绿洲小区、水木阳光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4000余元及施华洛世奇手链1根,价值127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东城绿洲小区76幢301室、501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窃得1000余元及施华洛世奇手链1根,该手链价值1278元。二、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6幢302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1500元。三、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3幢404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约1000元。四、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3幢603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约100元。五、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3幢604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42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谭长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陈某、丁某、周某、沈某、朱某、杨某、凌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足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长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长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五千八百二十元中发还被害人吉某、陈某共计一千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四百二十元。上诉人谭长春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当,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谭长春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长春提出不应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无固定居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谭长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正当。关于上诉人谭长春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长春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诉人谭长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上诉人谭长春均系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谭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谭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长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长春均系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谭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奚采平审判员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 雯魏佳雯